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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大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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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大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应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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